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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市场形势下的金融风险防范

时间:2013-05-22 [ ] 浏览次数:

新兴市场形势下的金融风险防范

——基于对W市金融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 飚、陆晓燕

 

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已成为司法立足审判职能、延伸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命题。本文对W市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试图从中提炼出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特点和潜在问题,并从司法视角提出对策建议,以维护金融秩序、促进市场稳定,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W市金融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在传统金融领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其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在经过三年的平缓期之后,至2012年突呈井喷状态; W市两个月内收案287件,已达2011年全年收案的57.52%(见表一)。我们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收案最为集中的C[1]法院为研究样本,发现2012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银行提前收贷率高、债务人下落不明率高等问题(见表二);且银行多以承兑汇票放贷,而债务人往往涉及相关诈骗犯罪。面对这一现象,我们不禁思索:相关金融政策在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是否存在负面效应?又或者金融政策本身并无问题,但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瓶颈或存在漏洞,导致运行机制失灵?

表一:

    表二:

  (二)在新型金融领域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势微,而票据纠纷激增,票据市场乱象初显,严重者引发非法经营犯罪。分析表三所列W市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数据,显而易见,一度成为审判热点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随着近年来司法调研的深入、规范性司法文件的出台[2],以及受股市低迷等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逐渐淡出视线;然而票据纠纷却呈迅猛增长之势,且在审判中发现种种乱象,尤以民间贴现引发的诸多纠纷为甚,严重者引发非法经营犯罪。

表三:

  (三)在民间金融领域中,传统金融的萎缩催生民间金融的繁荣,企业借贷无效行为依然时有发生,民间借贷数量持续攀升、规模不断扩大、利率逐渐走高,引发大规模融资风险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在当前国家紧缩银根的政策背景下,经济发展催生的大量融资需求无法从传统金融市场中得到满足,只能求助于民间金融市场:企业借贷无效行为经多方遏制虽在前三年数量有所下降,但至今年又爆涨;民间借贷纠纷呈数量持续攀升(见表四)、规模急骤扩大(见表五)、利率不断走高的趋势。然而民间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在风险控制上缺乏成熟的制度规范与市场监管,具有天然的投机性与逐利性。因此,民间金融的极速扩张,往往引发大规模的融资风险,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

表四:

表五:

    二、金融市场中的问题展示及原因分析——以相关金融纠纷案件为索引

案例(一):A银行诉甲钢材市场内众商户、甲钢材市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和李某开办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十九案,涉案标的6亿余元。与此同时,李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也已立案侦查。系列金融借款的操作模式均为由商户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商户提供汇票金额30%左右的现金担保,其余由钢材市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和李某开办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因李某突然失踪,其他债权人纷纷哄抢李某个人及其公司名下的财产,银行遂提起诉讼。据商户反映,钢材市场内众商户皆为老乡,李某财力雄厚,在老乡中威望甚高,众商户对其十分信任。近两年,行业内融资困难,李某向众商户承诺可申请银票,于是众商户将公章、财务章等交付李某,全权委托李某办理银票业务。李某拿到汇票民间贴现后携巨款潜逃至澳大利亚。

问题(一):在传统金融领域,金融机构存在高风险放贷、掩盖借款人逾期信息、对担保信息审查不严、增收放贷费用等违规操作行为,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1、部分金融机构为追求利润最大化,采取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接受单纯的保证担保而发放贷款、接受众商户互为担保而发放贷款等高风险操作模式。

前述三十九案中,银行以银票方式,向众商户发放了6亿余元贷款。据行内人士介绍,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既可收取借款人提供的保证金,用以充实存款量,又可规避金融监管对信贷额度的限制,扩大信贷规模。短期内的经济效益与管理效益十分可观,因而为各金融机构争相采用。然而此种操作手法,存在四方面的潜在风险:(1)物保不足的金融风险:开具银票的物保要求远比现金放贷要低,该三十九案便是一例,6亿余元借款标的中,30%为现金担保,26%为房地产担保,其余均为人保,物保不足势必导致风险失控。(2)加重企业融资成本的社会风险: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无异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仅从短期效益着眼似乎可观,但是提高贷款利率,一来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二来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加重企业运营负荷,对企业长期发展不利,一旦企业不堪重负经营亏损甚至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受损失的除企业外,金融机构亦首当其冲,还造成职工下岗、债权受损等连锁反应,产生大规模的社会风险。(3)违规发放银票的法律风险:该三十九案中,金融机构在李某一手办理全部涉案银票业务、明知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坚持以银票作放贷用途,放票前对基础合同资料仅作形式审查,放票后未跟踪监管银票是否由借款人实际收取并根据基础合同关系交付收款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4)大量发放银票的市场风险:该三十九案中,金融机构共计发放了6亿余元银票,这些银票进入流通市场,势必造成发票量与金融机构贴现量的失衡。企业在急需资金周转但无法办理银行贴现的情况下,将走上民间贴现的违规之路,由此引发票据市场的紊乱。

类似的高风险放贷行为,在其他案例中亦有展现:B银行诉乙钢材市场内众商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十案中,银行分别向各商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各商户各自提供的担保除10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均为人保,人保方式是以五户为一组,互相联保,乙钢材市场亦作保证人。后因钢材市场负责人突然失踪而引发诉讼。丙钢材市场亦采取同样方式获取融资。这种操作模式的风险在于:一是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足额物保,仅凭人保放贷而导致金融风险增加;二是将借款人与担保人捆绑于多笔业务中,一荣而俱荣,一损而俱损,金融风险被放大,也是产生群体诉讼的直接诱因。

2、部分金融机构为追求业绩,要求担保人以借款人名义还贷而掩盖借款人逾期信息。

据担保公司介绍,部分银行在借款人无力还贷、而由担保人代偿的情况下,为免出现还贷逾期等不良业绩,要求担保人通过借款人账户还贷,不能以担保人账户代偿。此种操作模式一方面掩盖了借款人无力还贷的异常情况,导致金融监管的信息失真,后续放贷的风险增加;另一方面使担保人陷入向借款人追偿时的举证困难。

3、部分金融机构对担保信息审查不严,导致担保公司多头担保、超能力担保或以担保人之名、行借款人之实。

除前述案例外,因担保公司原因而陷入金融危机的情况亦不在少数。担保行业作为一新兴行业,市场监管尚不完善,担保公司多头担保、超能力担保的现象十分普遍。金融机构对于担保公司的财产信息和担保信息无法掌握,实践中往往仅审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与个案担保金额,就接受担保而发放贷款。然而担保公司在成立后抽逃注册资本或因经营亏损导致资产缩水的情况不在少数,按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衡量其担保能力,并不全面准确;而且金融债权人之间并未建立担保信息的共享渠道,导致担保公司多头担保,尽管个案担保金额小于注册资本金额,然而多案累积之后,担保总额亦大大超出其担保能力。

也正由于对担保公司的担保总额缺少监管,才导致实践操作中,担保公司常以担保人之名、行借款人之实。前述三十九案中,钢材市场内众商户均未实际收取银票,涉案39笔借款、6亿余元银票齐聚于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之手,被李某民间贴现后携款逃走。多笔业务的借款人实际合一,导致金融风险被集中并放大,出现李某一人逃跑、众商户齐齐被诉的局面。

4、部分金融机构为实现银根紧缩背景下有限放贷额度内的利润最大化,违规增收放贷费用,增加企业融资成本。据丙钢材市场内的商户介绍,其为获取贷款,被银行要求将所贷款项的20%购买理财产品,以及支付承诺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就目前金融纠纷案件的整体情况而言,银根紧缩带来的金融机构违规获利、实体经济发展困难、资本市场投机严重等负面效应已初见端倪。

5、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缺乏沟通与信任,企业稍有异常,银行便提前收贷,影响企业经营同时,实际收贷效果并不乐观。银行对借款人的贷前审查多流于书面而缺乏实地考证。很多企业向银行提供的财务资料并不全面、真实、准确,银行对此也并非一无所知,存在一定的故意放纵。银行对企业缺少了解,自然也难以建立信任。几乎所有银行都在金融借款格式合同中制作了提前收贷条款,详尽周密地约定了可提前收贷的各种情形,导致企业稍有异常,银行便提前收贷。然而从操作效果看,并不十分乐观。一家银行提前收贷,往往会引发多家银行群体诉讼的连锁效应,非但不能达到收贷目的,反而将企业置之死地而产生金融债权的执行困难。

6、传统金融的多重限制,迫使企业不得不通过非正常、高风险的渠道获取融资,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者引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前述三十九案中,钢材市场内众商户接受金融机构以银票方式发放的贷款,将公章、财务章等交付李某全权办理银票业务,给李某获取涉案全部银票的机会,一方面是对潜在的融资风险失于防范,另一方面也是迫于银根紧缩形势下的融资困难,不得不为此冒险之举。近年来,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金融效益的增长,市场主体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风险行为时有发生、金融犯罪逐渐猖獗。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针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陆续增设了十余个罪名,如新设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即对前述三十九案中李某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

案例(二):王某非法经营罪一案,涉案非法贴现票据金额10亿余元。王某作案手法是,先后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对外宣传可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在取得他人未到期银票后,与多家银行工作人员合作,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空壳公司为贴现申请人,将未到期银票通过上述银行进行贴现。

问题(二):传统金融以银票放贷的模式铺开后,对票据金融产生负面影响,持票企业的贴现需求无法通过有限的银行贴现渠道得到满足,转而求助于违规的民间贴现。

1、金融机构日益扩张的放票规模与其对票据贴现的严格限制不相适应,持票企业无奈求助于民间贴现,导致买卖票据的违法行为。银行贴现票据存在诸多限制:一是金融机构对银票的贴现量远低于发放量,导致大量银票流入民间交易市场。由于人民银行未将对银票的考核管理列入贷款栏目,因此发放银票成为金融机构规避信贷额度限制的一项有效手段。各银行纷纷加大了对银票的发放力度。据丙钢材市场内的商户介绍,其向银行贷款,所获半数以上是银票,如2000万元贷款中,现金与银票各占1000万元,更有甚者要求将发放的1000万元现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银行,再据此发放2000万元银票,导致银票的市场供应量极速增加。法院在审理中发现,2011年的买卖、承揽合同,几乎悉以银票结账。对这些银票,由于银根紧缩导致的贷款困难以及实体经营催生的现金需求,多数企业更愿意选择提前贴现而非到期收款。然而金融机构出于存贷款的比例控制以及票据贴现的政策性干预,对票据贴现的数量和金额均有限制,导致部分票据不得不流入民间交易市场。二是金融机构对票据贴现的主体要求甚高,中小企业无奈寻求其他票据融资手段。银行为控制信用风险,一般只对经过本行信用评定达到一定等级的客户根据其授信额度办理贴现业务,中小企业因规模较小、信用等级不高、组织机构不健全或财务制度不规范,很难通过银行的审查,被迫寻求其他票据融资手段。三是金融机构办理票据贴现程序繁琐、手续严格、周期较长,与民间的票据买卖相比,缺乏效率优势。前述案例中,王某所购票据计10亿余元,涉及开票企业338家,遍布全国15个省、直辖市的65个县市。

2、民间贴现可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而收取远高于银行贴现或到期收款的较大利差,利益诱惑催生市场繁荣,买卖票据的现象普遍,甚至培养了一批“票据掮客”。在信贷额度紧缩和银行贴现受限的形势下,民间贴现的利率居高不下,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使得民间贴现成为规避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有效手段。据丙钢材市场内的商户介绍,其收取贷款所获银票后,办理民间贴现,需支付15-20%的利差,已高于半年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一些资金雄厚、市场优势明显的企业,以较低价格购入票据,或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支出,或用于办理银行贴现,或等待到期收款,从多个渠道赚取差价。一些企业和个人专职从事票据买卖,通过亲戚朋友、业务往来、广告宣传等建立客户群,以较高贴现率购入票据,再以较低贴现率办理银行贴现或等待到期收款,从中赚取利差,成为“票据掮客”、买卖票据的“操盘手”,前述王某便是一例。

3、部分金融机构在银行贴现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给“票据掮客”以可乘之机。前述案例中,金融机构只关注银票的真伪,忽视对贴现申请人资格和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在缺少公司章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贴现申请书和协议书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使王某能够以空壳公司为载体,凭借虚假的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完成票据贴现的过程,存在一定的违规放纵。

4、市场主体对票据贴现的规范意识欠缺,执法主体对买卖票据的行为性质认识不足,相关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未得到有效遏制,司法观念亟待统一、法制宣传亟待加强。大部分企业和个人对民间贴现的违法性质和可能引发的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犯罪认识不足,认为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十分便捷。然而欠缺基础贸易关系的票据买卖往往不会履行票据背书等法定手续,一旦发生纠纷,很难主张票据权利。只要票据流转过程中的任一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引发大量的民事纠纷,上游企业往往以票据遗失、被盗等理由申请公示催告,宣告票据除权,引发下游数家甚至数十家企业的交易风险。然而由于商事领域对民间贴现的行为效力尚存争议,故司法多运用票据的无因性和善意取得规则保护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规避对民间贴现有效与否的认定。相应地,在刑事领域,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然而对于非法贴现票据是否属于前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况,各执法主体也存在一定争议。前述案例中,也仅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公安部经侦局的要求,以公函的形式认定“王某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后,执法主体才统一了认识,使王某成为《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因非法贴现票据而涉罪的首例。但由于下判时间不长,尚未引起银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充分关注,对违法贴现票据可能引发非法经营犯罪的敏感度不够。

案例(三):B公司、C公司破产清算两案,所涉破产债务5.7亿元,其中金融债务0.9亿元。2001年至200811月间,因B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其法定代表人潘某以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的方式,先后向36个个人和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总额达6.83亿元,其中未归还存款1.83亿元,引发与B公司及潘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16件,涉案总标的2.1亿元。20091月起,相关债权人陆续向公安局举报;同年61,公安局对潘某、B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起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法院于20111125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潘某、B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因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企业职工面临困境、部分债权人生产经营受到影响、担保企业受到冲击。众多不稳定因素引起市委、市政府的重视,经多方统筹协调,法院于20101014受理B公司、C公司破产清算两案,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解决债务的清理事宜。

问题(三):银根紧缩背景下的传统金融受限,推动了民间金融的市场繁荣,然而与市场繁荣相伴而生的风险失控,又通过对融资企业的作用力,反向危及了传统金融的安全。

1、传统金融与民间金融的交互作用之一:此消彼长。随着传统金融的融资渠道受阻、融资成本增加,民间金融出现空前的繁荣局面。而民间融资的供需失衡,又驱动了市场主体的风险行为,原有监管机制受到冲击。民间金融较之传统金融,有其天然的风险存在。一是法律风险:部分民间金融不被法律认可,如企业借贷被界定为无效行为,超出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被定性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高利贷引发的暴力犯罪也不在少数。二是利率风险:民间金融的高利率增加了企业负担,影响到企业的持续发展,这种负担一旦超过企业的承受能力,反而导致企业走向经营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破产局面。三是道德风险:民间金融常会涉及非法集资引发的信用欺诈问题,集资者一旦无法兑现高额利息,往往会选择欺骗集资对象、加大集资力度,筹得巨款后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占为己有或直接携款潜逃。四是社会风险:基于以上种种风险存在,民间金融常会对参与主体产生不良影响,如融资企业的债务负荷、融资对象的借款损失、违法融资可能导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制裁,并由此给参与主体的职工、其他债权人带来风险。但这些风险随着近年来传统金融的规模萎缩、民间金融的效益增加,被市场主体逐渐忽视。

2、民间金融与传统金融的交互作用之二:共同进退。在传统金融与民间金融之间,初期虽表现为此消彼长,至后期却发展为共同进退。这存在两方面原因,第一方面原因是传统金融与民间金融能通过对融资企业的共同作用,彼此制约影响。进行民间融资的企业,多数同时负有金融债务;反之亦然。无论哪一领域的融资危机爆发,都会导致融资企业的偿债能力下降,形成相互牵制的局面。B公司即因非法集资而陷入破产清算,导致其结欠的金融债务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导致融资企业偿债能力下降的原因来自两个环节,一是在融资过程中,无论是传统金融,还是民间金融,都对融资企业设定了诸多严苛的条件,获取银行贷款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搭买理财产品、收取承兑汇票,再将银票辗转于“民间”贴现渠道支付较高对价以折取现金;获取民间借款需要支付高额利息。两个领域齐齐加诸融资限制,导致实体经济发展困难、资本市场投机严重。二是在融资完成后,金融机构及民间债主都对能否在如此之高的成本负荷下运作正常,持有怀疑态度,因此对融资效益后暗藏的融资风险十分敏感,企业稍有异常,债主便闻风而动。金融机构表现为在金融借款格式合同中制作提前收贷条款,动辄提前收贷。民间债主则常以企业主人身安全直接相胁,重压之下企业主“跑路”避债的情况增加,反而将尚在喘息中的企业置之死地,导致诉讼中的送达困难和执行困难,这也是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下落不明率、群体诉讼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3、民间金融合法抑或违规,司法无法早期识别。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之间的借贷和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在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约定的借款利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限制范围内,受法律保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明确,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约定利息不受保护。但对“非法向社会集资”如何界定,商事审判早期识别存在难度。

三、金融风险的现实成因

(一)市场背景分析

1、经济形势恶化,市场主体及时偿债的能力减弱,正常融资的渠道受阻。近年来,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严重、国内银根政策不断收紧,很多企业陷入生产经营恶化、资金链条断裂的困境,无奈之下不得不接受传统融资加诸的严苛条件,如支付额外费用、搭买理财产品、收取承兑汇票等;然后将所获银票辗转于民间渠道折取现金;或者求助于高投入、高风险的民间融资。融资成本增加导致经营困难加剧、偿债能力减弱,引发潜在的金融风险;而金融风险频发又导致金融机构不断抬高融资门槛、增加融资限制,产生恶性循环。

2、征信机制弱化,市场主体的失信成本不高,信用制约失灵。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市场信用体系,征信机制存在诸多不足:一是信用信息的供给不足,纳入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仅金融借款情况,未包括其他经济活动信息,所供信息的内容有限;二是供给信用信息的主体不足,为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仅中国人民银行,工商、税务、法院均未介入,所供信息的来源有限;三是信用信息的共享不足,共享信用信息的仅金融机构,对经济生活丰富多样的市场主体约束力度不够,信息使用的震慑力有限。征信机制的不足,一方面限制了金融机构对信用风险的识别范围,另一方面助长了市场主体对失信行为的投机心理,使得失信者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却可能获得较大收益。特别在金融危机导致职工收入下降、失业人数增加的情况下,更多人愿意铤而走险。信用危机的多领域、大规模爆发,加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系数。

3、法治意识淡化,市场主体违规逐利的行为增多,依法金融的意识淡薄。尽管我国正在努力地建设法治社会,然而受多年人治的制约,加之法律普及的不到位、国民素质的欠缺,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尚未完全地纳入法制轨道,这也影响到作为市场经济组成部分的金融市场的法治与规范。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发展,国民的投资意识逐渐增强,然而法制观念却未能及时跟进,导致市场主体违规逐利的行为增多,不问是否合乎金融法规,也不问是否存在市场风险,“哪个鸡窝能下蛋”就将钱往哪投,形成金融风险产生与激化的社会氛围。

4、金融监管虚化,银行业务违规扩张,短期效益之后的金融风险加剧。近年来,各银行之间为争夺市场份额而竞争过度,违规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增多:一是故意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如为规避信贷额度的限制,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又如明知贴现申请人并非通过真实贸易渠道获取票据,依然予以票据贴现,放纵票据“掮客”的产生。二是对金融监管政策执行不力,如盲目扩充业务量,在放贷前对借款人的资格、信用、财产、收入、还贷稳定性等审查不严,流于书面审查而忽视实地考查;在放贷后对贷款的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增加收贷难度。三是业务操作人治度高、随意度高而法治度低、规范度低,如发放贷款存在长官表态、领导指令、未审先批等情况;员工法律素质不高,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法律工作仅限于事后追索债权,没有参与到贷前调查、审贷时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检查。四是违规获取融资利润,如利用银根紧缩背景下的资金优势,在收取上限利息之余,通过发放银票、收取额外费用、搭售理财产品等方式,变相提高利率,增加融资成本,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

(二)司法现状分析

就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部分审判人员的宏观金融意识尚未建立,参与金融秩序整顿的主动性不够,对违法违规金融行为的制裁力度不足。有些审判人员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相关行为的性质及产生背景审查不足,对票据买卖、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机械理解和应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回避认定当事人相关行为的效力,客观上造成案件处理结果与现行金融政策背道而驰。有些审判人员对金融违法与金融犯罪界定不明,对金融纠纷中隐藏的犯罪线索不敏感,或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及时通报有关侦查机关,贻误对犯罪分子的侦查和惩治。有些审判人员延伸司法服务的意识不强,对审判过程中展现的金融风险新形态、新趋势缺乏思考,疏于对政府的信息反馈和对金融机构的司法建议。同时,我们对金融法制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尚缺少运用典型案例促进金融规范、培育市场诚信的意识。

四、维护金融安全、稳定金融秩序的对策建议:构筑行政与司法互动衔接的双重监管机制

(一)行政层面: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市场信用,构建规范稳健便捷严格的金融体系。

1、贯彻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金融监管原则,自上而下,从宏观到微观,加强风险管理意识,规范金融业务操作。一是加大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伴随金融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不断地调整金融监管的标准、改良金融监管的方式、完善金融监管的程序,实施对事前市场准入、事中市场运行、事后市场退出的全程审慎监管;制作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据此开展对金融机构的日常检查、监督、考核,引导金融机构依法、规范、协调经营。二是完善金融风险的内控机制:建立金融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金融机构推出的金融产品和实施的金融行为,分析其潜在风险和经济破坏力,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将相关金融资料上报,在此基础上建立金融机构自身金融预警系统、本地区金融预警系统和国家宏观金融预警系统;建立贷款审查责任机制,通过落实贷款调查、审贷分离、监督制约、贷款审批各环节的操作规程和审查责任,将岗位制约、责任制约、程序制约纳入贷款管理系统;建立贷后检查报告机制,加强对企业资产质量、经营状况的跟踪监测,密切关注债权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建立债务人信息共享机制,各银行对同一债务人的资产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行共享,或将前述各种信息汇总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建立金融整体意识和协作配合精神,规范债务人档案管理,减少企业逃废债机会;健全信息咨询、法律顾问机构,充实法律人员队伍,审慎处理金融法律事务。

2、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加大信用教育力度,加强金融市场信用环境的综合治理。一是多渠道、多环节、多方面收集、归纳、整理与反馈市场诚信信息,建立健全市场信用的评估制度、信用信息的公开制度、市场信用的监管制度、守信与失信的奖励与惩戒制度:建立市场失信与恶意逃废债事件的举报制度,加大对缺失信用行为的查处力度;采集来自工商、税务、金融、法院等多部门提供的企业及个人信用,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信用的评估,建立信息覆盖面广、行业跨度大、涉及主体多的市场信用评估系统;建立企业及个人的债务公示、信用公示制度,如将企业及个人的信用积分公示于工商系统;建立企业及个人的“信誉黑名单”,对列入“信誉黑名单”的企业及个人,给予经营受限的行政处罚,如工商、税务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银行不得向其发放贷款等,树立“有信则立,无信则亡”的市场经营理念。二是加大信用教育力度:有效利用学校、媒体、网络等多种渠道,加强教育与宣传力度,着力提升企业及个人的商业道德素质和市场诚信意识,建设诚实、守法、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用信用道德观念、意识和习惯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重塑诚信规范的经济秩序,降低金融管理成本、缓解法院工作压力。

(二)司法层面:立足审判职能、延伸社会管理,强化司法审查、司法强制、司法服务、司法宣传对金融市场的规范治理与风险预警。

1、充分运用金融审判中的司法审查职能,引领、规制和矫正各类金融行为,建立市场规范。进一步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以应对金融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金融类案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统一司法认识。对涉及金融专业知识的新类型案件,邀请金融专家参与审判,探索建立专家咨询、专家研讨、专家陪审机制;对涉及同一被告的集团诉讼案件,与其他受理法院沟通协调,统一行为定性和裁判尺度,协同进行调解,或者建 议共同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

2、充分运用金融审判中的司法强制职能,实现对违法金融的责任追究,修复金融秩序。加大对违法金融的民事制裁力度,对金融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违法贴现、非法集资等,依法认定行为无效,收缴违法所得;对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废金融债务的,引导债权人运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的规定,针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侵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以及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怠于履行、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击破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保护,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等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加大对违法金融的行政制裁建议,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建议人民银行予以行政制裁。加大对违法金融的刑事制裁力度,在民事审判中发现金融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充分运用金融审判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实施对金融经济的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搭建与政府、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交流、共享的平台:一是建立失信“黑名单”惩戒机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对涉案逃废金融债务的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进行登记、归纳和整理,配合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建立信用“黑名单”,在此基础上限制“黑名单”企业和人员新设企业、提供担保、办理贷款等;二是建立统计分析基础上的调研服务机制:定期梳理汇总辖区内的金融案件情况,及时开展前瞻性调研,为完善金融监管与金融决策提供依据;三是建立大要案报告及联动机制:对金融案件中的不稳定因素,及时向政府报告,联合金融办、银监会、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做好维稳工作,对可能“跑路”的债务人与公安部门动态联动监管;四是加强司法建议:对金融审判中发现的市场违规,通过司法建议提示金融机构加强监管;五是召开金融法讲座、金融机构座谈会:对金融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向金融机构进行信息反馈和风险提示。

4、加大对金融审判的司法宣传力度,发挥典型案例对市场主体的震慑作用,打造市场诚信。选取典型案例,以案示法,在人民法院报、江苏法制报等报刊以及村镇、街道、居委特别是钢材市场等金融纠纷多发地带的宣传阵地刊登系列报告,将裁判认识、处理结果等进行广泛宣传,扩大金融审判的影响力,加强对社会各界的金融普法力度,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金融法制理念,使之建立起对金融法律法规的敬畏之心,从而自觉地律己诚信,奉规守法,为我市形成稳固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环境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

 

 

 

 

 



[1] W市中心区

[2] 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深入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司法调研,并形成了一系列规范性司法文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7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42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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