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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实体程序并重

时间:2013-10-29 [ ] 浏览次数:

专家解读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实体程序并重
     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社会地位和身心特点,我国立法从多方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过,受社会转型期不良因素的影响,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奸淫、猥亵以及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我国仍时有发生,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为了惩治性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2013年10月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立足于当前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从刑事政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方面,就加强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和工作部署,是一份极其重要的刑事司法文件。
  政策从严:强化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
  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权利,因而历来为我国刑法所严惩。鉴于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近年来犯罪多发的形势,《意见》第2条确立了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并从两个方面予以具体贯彻:
  第一,程序从严。合理而完备的程序对犯罪的惩治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为了从程序上实现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严惩治”,《意见》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在《意见》第9条中明确规定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有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二是在《意见》第10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并及时采取有关的紧急或者临时措施。这是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就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处罚严厉。《意见》强调了刑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严惩处。例如,《意见》第25条明确规定了七种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从严处罚情形,内容涉及主体身份(如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场所(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手段(采取强制手段)、对象(如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后果(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前科等多个方面。同时,第26条明确了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要从严惩处的精神。
  
程序保障:突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基本程序权利。在此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心理安抚与疏导、询问时监护人到场、法律帮助等。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保护是《意见》加强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最大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强调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严格保密。体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二是明确规定了诉讼文书的披露范围。《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这是对未成年人隐私的直接保护,有助于从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泄露。
  第二,强调对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方式的限制。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的侦办活动通常十分敏感,并能从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式中推断出一些案件信息。为了防止因办案方式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这是对未成年人隐私的间接保护,有助于堵塞办案人员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漏洞。
  第三,严格限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出庭方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会有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但也可能因此而泄露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隐私,造成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二次伤害。为了防止出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隐私的泄露,《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这有助于避免出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隐私的泄露。
 
 实体保护:明确了多个关键问题的刑法适用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某些存有争议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我国社会公众对此类案件判决不满的一个重要原因,包括备受争议的奸淫幼女犯罪的“明知”认定、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的界限等。鉴于此,《意见》用9个条文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分情形明确了奸淫幼女犯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按照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奸淫幼女犯罪的“明知”包括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见》对此予以肯定,第19条第1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此基础上,《意见》针对幼女“不满十二周岁”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两种认定“明知”的方法:一是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一种绝对的推定,不允许有例外,因而带有一定的严格责任色彩。二是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意见》第19条第3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办案机关对“明知”的正确认定。
  第二,明确了两种情形下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的界限。嫖宿幼女的钱色交易性质,是刑法对这种性侵害幼女行为的责任评价相对奸淫幼女而弱化的重要原因。但在实践中,一些性侵害幼女的行为只是形式上具有钱色交易的外衣,其实质仍是一种奸淫行为。对这类行为的评价必须透过现象看清其奸淫幼女的行为本质。鉴于此,《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具有钱色交易形式,但实质上仍属奸淫幼女的行为:一是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在前一种行为中,金钱财物的引诱只是奸淫幼女的手段,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一种行为中,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了他人的强迫行为奸淫幼女。《意见》对这两种行为均规定以强奸罪论处,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本着严厉惩治之精神而对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所作的必要区分,有利于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
  第三,合理扩大了“当众”的内涵。在性侵害案件中,当众实施性侵害行为通常表明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37条第2款因而都将“当众”实施性侵害行为作为性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般认为,“当众”应该是当着众人的面,即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客观而言,只要行为人有当众的意思并且在公共场合实施了性侵害行为,就表明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严重主观恶性。基于此,《意见》第23条没有将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作为“当众”的成立要件,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是对“当众”内涵的合理扩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也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严格执行:强调对性侵害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限制
  随着行刑社会化观念的不断深入,缓刑等非监禁刑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客观地看,对一些恶性较重的罪犯适用缓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其再次犯罪的风险。鉴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罪犯的缓刑适用作了三个方面的严格限制:
  第一,确立了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原则。《意见》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这虽然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但明显有限制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倾向。因此,除非有必须予以考虑的特殊情节,否则对这类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
  第二,强调了缓刑适用前的调查程序。除了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还有多种类型,如强奸未成年人的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实施其他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对这些犯罪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要根据《意见》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查,由法院、检察院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这既是对社区矫正适用程序的具体落实,也是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必要限制。
  第三,明确了禁止令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缓刑的罪犯,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地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意见》第28条第3款对法院禁止令的内容予以细化,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有助于防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
  
经济救济: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与救助
  合理的经济救济有助于消除性侵害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帮助他们渡过难关。鉴于此,《意见》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和救助。
  第一,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意见》第31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有助于保证未成年被害人通过诉讼实现其民事权利。
  第二,强调了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着一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这些教育机构当然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意见》第32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既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督促教育机构更好地履行其职责。
  第三,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优先救助权。《意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这是一种人道的援助,有助于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
  总之,《意见》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危害和特点,充分考虑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鲜明体现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从严惩治,我国相关刑事司法机关应予以坚决贯彻。  
作者赵秉志袁彬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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