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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占有违纪行为需慎重

时间:2014-05-26 [ ] 浏览次数:

 认定非法占有违纪行为需慎重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4-04-16 09:38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是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表现之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然而,实践中是否存在典型的此类行为值得研究。

  有意见认为,本人经管仅限本人经手、管理,不包括主管。如县长指令县财政局局长将该县公款交由其个人占有,因公款不是县长经手、管理的,因此该行为可认定为非法占有。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贪污行为中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主管、管理和经手三种形式。具有主管的职权,同样可以构成贪污。2012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明确,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利用主管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形不能纳入非法占有的范畴。

  还有意见认为,非法占有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便于进出工作场所的便利等,因为1997年印发的《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九条曾如此规定过。但笔者认为,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大解释为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失周延。比如,利用熟悉工作场所的便利,下班后进入办公室偷走同事保管的公款,应属盗窃,而不是非法占有。事实上,不少看似非法占有的行为,实质上属贪污、职务侵占、盗窃或诈骗行为。

  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之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象征性支付等方式占有他人财物。《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列举的一些行为,过去曾有效解决不少受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例如,关于财物的范围,过去长期认为只包括货币和实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对接受他人服务、劳务的,难以认定为受贿,一般按非法占有认定。但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受贿行为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上述行为已完全可以按受贿处理,不宜再认定为非法占有。再如,关于受贿行为的形式,过去长期认为只包括直接收受财物,不包括接受交易差价等形式。但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受贿的方式包括接受交易差价等多种形式。因此,类似行为应按受贿认定,而不宜再认定为非法占有。对此,有同志提出,认定受贿需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可直接认定为受贿。对既无索要情节、也无为他人谋利情节,仅接受他人提供的交易差价、劳务服务、消费报销的,则可认定为收受礼金违纪,而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违纪。

  因上可见,因关于非法占有违纪的规定内涵不够清晰、范围过宽,其常被当作“口袋罪”使用,甚至有人将贪污、受贿类违纪行为按照非法占有认定处理,导致定性不准、处理畸轻等问题。因此,工作中,应慎重认定非法占有违纪,既要避免在认定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收受礼金违纪时一遇到疑难问题,不研究解决,便简单按非法占有认定,也要避免对贪污受贿问题因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便认定为非法占有违纪。(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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