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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的正当性说明

时间:2023-08-22 [ ] 浏览次数:

  刑事裁判的正当性说明

  文/王丽枫  

 

  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说明一定意义上是防范错案的最终把关机制,推动刑事法官更加主动公开量刑过程,透明量刑思维,实现量刑公正。通过透彻的量刑说理,将社会公众的感性反应、道德评判转化为法律职业的理性思考和专业判断,确保了裁判质量进而决定了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构建量刑说理机制的域外启示

  判决书说理的正当化,既是“权力公开化”策略的一种昭示;也是司法职能转化的内在要求。构建量刑说理机制,是以程序先导为理念,在特定事实、法律规范和刑罚结论之间搭建实践性的桥梁,形成司法裁判权的理性制约机制,使刑罚运用方式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引导功用。

  (一)域外考察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量刑说理均以适应各国司法体制特点的形式嵌入到诉讼程序中,其制度设置和诉讼结构决定了说理的动因、主体和对象有所差异。

  1、英美法模式:量刑程序绝对独立

  以美国为例,其定罪和量刑分开进行,先由陪审团负责裁断定罪,然后由法官通过专门的量刑程序,单独展开量刑事实调查,听取不局限于定罪程序当事人的意见,所作出的量刑结论受到上级法院及本法院判例的约束,并对后来类似的案件具有先例指导意义。其说理主体相对集中在上诉审法官,说理受众侧重于其他预期受约束的法官和学术法律人,说理内容注重学理分析和价值判断。法院判决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展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具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的影响扩大和伸展。

  2、大陆法模式;定罪和量刑程序一体化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没有设置单独的量刑程序,不存在定罪和量刑分工,法官往往着力于主持事实调查,而不似美国法官那样把精力集中在法律适用论证上。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是清楚的,因此,制定法所要求的证明判决正当的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判决结构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为了限制量刑权,一些国家将量刑说理制度化,比如在德国,将刑事诉讼中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作为强制性的规定,要求第一次当庭宣判量刑结果后作口头解释,第二次在判决书中作书面解释。判决理由必须写明所适用的刑法和对量刑起了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刑法将是否减刑依附于是否是减轻情节案件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写明为何认定了这些情节,或者为何对在审理中提出的这方面申请相反地予以了拒绝。德国量刑说理一般遵循这样的顺序:被告人人格叙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认定及心证之陈述,法条适用,主刑量刑之理由,附带裁判之理由说明。以台湾地区为参照,其在结构、内容和语言上形成了兼具东西方特色的说理风格,以文字充分还原法庭的交锋实际,辩方意见的论证比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较多展现了法官基于经验的解释。

  3、中国语境下的比较借鉴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本国国情和现实条件为基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说理制度差异根源于明显不同的司法体制。前者采用职权式审理模式,实行逻辑的法条主义、遵行严格的上级审查制度,司法官员倾向于采取体制化的思维模式;而后者采用对抗式审理模式,采行实用主义的法条主义、遵循先例判决原则,司法官员则倾向于人格化的思维模式。随着两大法系相互借鉴与逐渐融合的发展趋势,我国在构建量刑说理机制时可以尝试兼容两大法系的优点和考虑与本土制度环境的融合,适当吸收美国加强判决法理分析力度的部分,德国细化规制量刑说理的步骤和内容,台湾地区法官法律规范思维和经验思维并行的论证路径等,适应现代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进程和司法职能转化需求。

  二、构建量刑说理机制的价值内核

  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量刑说理,并非仅是逻辑推演的过程,更是价值选择和利益衡平的展示。

  1、证立路径方法的正当性而非结论的唯一性

  罪刑均衡“不是为了获得判决的统一性,而是试图获得某种方法上的统一性”。在此基础上,法官“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他才能在一个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量刑说理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结论的绝对性、唯一性,也不在于寻求同类案件结论的相同性,而在于展现获得结论所循判断轨迹的近态性。法官所附具体理由能够让人们看到其适用规则具有一致性,解释规则具有连贯性,价值选择具有同一性,罪刑均衡在相对意义上得到体现,量刑的差异就能被解读为由个案事实所致。一方面,在量刑程序中,量刑理由与量刑建议、量刑辩论系“协同”关系。证明程序之第一步骤乃证据资料之取得,基于实质真实发现之目的及诉讼权之保障,应由所有程序参与者于诉讼程序中协同完成之。控方提出建议和辩方发表意见,目的共同指向发现量刑的可靠依据,法官通过高质量说理搭建对话平台,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与事实查明、证据分析系“协调”关系。一个情节有无量刑作用须在整个犯罪事实和法律体系甄别,甄别本身意味着确认这个事实存在,依据的是事理法理,而非取决于它装入“法定”还是“酌定”的概念筐内。法官必须将眼光往返于事实、证据与规范间,延至犯罪前后甄别提取对量刑有意义的要素并清理情节关联,通过层层剥笋式的说理论证,使规范被逻辑串联上事实细节及行为人因素,使量刑所依据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形成整体化建构。

  2、弥合精英视角和大众视野的普适性法律解释

  在法治语境中,判决正当性的获取问题,既是一项联接既存法律体系和个案结论的技术性作业,也是一个寻求共识的多元价值整合过程。从当事人层面,量刑说理不仅是从形式上解决纠纷,而且追求对象心理层面的服判,使当事人切身体验法官决策过程,变强调服从为强调共鸣。从法官层面,说理赋予其整理并记载量刑思维轨迹的制度空间,造成定型量刑经验的动力压力,形成对自身把握规范和个案解释能力的检视自觉。作为一种权力公开化策略,判决书论证更详细的要求未必不是法学界构建法律共同体、构建法学和司法等级制的一种战略,一种法学界、司法界规训和自我规训的战略,一种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学界和法律界确认、扩展特定的知识霸权、道德优越和利益主张的战略,一种要求司法从属于法学家的战略,一种未言明的但实际上具有这种功能的战略。从社会层面,量刑说理指向人类共同生活准则和心理基础,其置身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中,通过带有司法温度的人文说理,令公众感受到法官与之拥有相同的价值情感和道德伦理,提升法律解释的生命力。

  三、探索构建具有技术规制性的量刑说理指引模式

  探索构建以量刑规范化制度为依托,凸显量刑程序先导发展的量刑说理指引模式,有利于强化对量刑活动的技术规制,引导法官培育同质化的量刑思维。

  (一)构建阶梯式逐级适用情节的说理规则

  在遵循《意见》基础上,改变过去杂糅式的无序型方式,形成逐层渐进适用情节的说理步骤和方式,明确各情节在量刑体系中的比重,还原法官的考量过程。

  1.细化确立量刑基准事实。在确定量刑幅度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反映该犯罪典型特征的常态事实,以其犯罪的典型手段和危害结果作为基准事实,分析判断对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和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同类型犯罪的基准决定因素不同,如人身侵权罪一般取决于于行为的客观实害程度,侵财、经济和职务犯罪主要以数额为法定刑等级依据等。特殊案件如重罪情节轻微案件,可允许将反映主客观危害性的酌定因素纳入基准事实进行评判。

  2.全面提取法定酌定要素。第一,深度评析法定酌定情节的调节方式。自首、立功、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从轻情节,结合个案事实反映的动机目的等酌定要素评判作用特性。前科、累犯等从重情节,根据与后罪的附着度及两罪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来衡量作用力度。对犯罪前后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深化判断其影响量刑的方式。第二,注重提取未被法定化的酌定要素。主要指存在于犯罪过程中处于自然事实状态的各种情节,包括犯罪动机、起因和手段等难以定型却对基准事实确定乃至法定情节调节产生影响的因素,例如因犯罪手段残忍而对有自首或未成年情节不予或控制从宽处罚,因行为人动机有可宽恕成分而削弱其前科负面评价等等。

  3.明确情节择用顺序和力度。分清、理顺各情节及其处罚之间的逻辑关系,依照情节与案件事实由近及远的距离次序,根据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规律,比照情节在事实判断中的作用,以及情节适用力度与刑格选择的关联性,明确情节排序和适用力度以及影响量刑的方式。

  4.强化控辩互动制约评判。逐项回应控辩意见,充分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对辩方提出的多种从宽情节,应当明确可适用性和适用方式;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注重与辩方意见进行尺度比较。

  5.植入社会共通价值理念。对较大法律争议或者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综合运用公平正义观念、伦理共识、公共道德、刑事政策导向、治安形势等法外因素通过说理进行价值判断和转化,调和个人权益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和国家治理目标之间的价值冲突。

  (二)完善繁简得宜张弛有度的说理方式

  衡量说理繁简的根本标准是量刑事实规范对量刑结论的支持度高低、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和社会影响力强弱,据此合理把握说理的范围和深度。在实践中,以下几类特殊情形需加强说理的精准性。

  1.多被告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数众多意味着刑罚分布区间较细,重点须强化对从犯之间刑罚细微差别的比较说理。围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分析地位作用的强弱,通过细化区分被告人的职能属性和涉案深度,结合与主犯关系的密切度,比较实施行为的技术含量、风险系数和对犯罪完成的作用大小。比如,在毒品犯罪中负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单纯负责路途运输比兼顾取送货的复合职责更具可替代性。

  2.“两极”刑罚案件。死刑案件着重加强对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说理,特别是针对暴力犯罪,通过恰当说理调和法院“依法判决”和被害人家属“杀人偿命”之间的观念冲突,避免说理不当引发炒作。同时,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多角度完善法律适用分析,厚实证据说理的铺垫,对于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仍判处死刑的案件,应深入剖析犯罪手段揭露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结果指向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案件一方面应强化适用的分析说理,细化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据情形,立足对犯罪人反社会人格的形成、违法犯罪史及社会环境等调查基础分析判断再犯危险性,立足社会受众强化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判断性;另一方面,着重释明不适用缓刑的理由,特别是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缓刑而法院判决不适用的,侧重面向当事人充分说明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升裁判说服力,消除公众质疑。

  3.新类型或涉民生案件。此类案件涉及面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判决具有导向价值,应立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辩证关系,以融贯性原则为指导,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将判决依据约束在法律规范的语境内涵、意义关联和调整目的上,形成法官基于理性思维的事实判断、法律判断、价值判断、行为判断、同行判断的交融整合。以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的妥当性为评价标准,检验是否传达法律秩序尤其是宪法中的法理念与法价值、是否见容于具体规范意图,是否符合社会通行的正义观或价值取向。通过说理凸显规范之于个案的具体意义和个案置于法律体系的适度诠释,形成对法理、事理和情理的对话与回应。通过论证形成事实、证据、规范协调一致,实现多重利益的权衡兼顾把握,以涵盖尽可能多的已决、待决案件和社会生活领域。

  (三)常见犯罪中需补强的特性化说理

  针对实务中一些常见多发罪名说理不透彻的具体表现,提示性说明需补强的特性化说理内容。

  1.侵犯人身权利罪的起因认定和过错区分。主要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中,应当深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形成和发展动因、引发矛盾纠纷的事由性质与责任归属、激发犯罪行为的心理支配因素分析案件起因。针对被害人有过错,不能简单定义了事,还须解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如系不当行为造成的责任,应明示其对犯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果所施加的影响。如被告人具有赔偿情节,应当分析赔偿的时机、动机和力度。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酌定因素。如危险驾驶罪,除了鉴定酒精含量,还应区分醉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刑罚的影响。具体指饮酒与驾车间隔、醉驾时段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醉驾的区域功能、路段性质与公共安全联系程度和车辆状况、距离路线与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事故责任认定、同类犯罪的前科劣迹等应当从事实和身份信息中提取予以独立评价。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实际危害与潜在风险。以毒品犯罪为例,除了贩卖次数和数量,应重视评判毒品含量高低或毒品种类的毒性差别而显现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以及毒品有无实际交付或者交付过程是否受到警察控制等影响罪质和罪量的情节。根据毒品来源、获取方式、使用目的和购销对比等来区别对社会所造成的现实和潜在危害。

  4.侵犯财产罪的作案动机和对象特征。除了关注犯罪手段和涉案金额外,还要注重分析行为人侵财的原始心理,迫于生计与好逸恶劳的恶性程度显然不同;研究行为人对侵财的时空选择,包括作案环境的开放性、人群对象的特定性、作案时机的预谋性等,以及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的恐慌程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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